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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葫芦岛市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信息发布者:蒙古神韵
    2016-11-28 09:11:34   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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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179

     

    现将《葫芦岛市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予以公布,自201612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力威

                            20161025

     

    葫芦岛市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确保气象探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提高气象监测、预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设施,是指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和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并将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第七条  气象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的要求,合理安排气象设施建设用地,保障气象设施建设顺利进行。

    第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配备气象设施,设置必要的防护装置,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九条 下列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应当予以保护:

    (一)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国家一般气象站、区域气象观测站等地面气象观测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二)高空气象探测站、天气雷达站、气象卫星接收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三)太阳辐射观测站、酸雨监测站、生态气象监测站(含农业气象站)、沙尘暴监测站、大气成分观测站、空间天气观测站等气象台站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四)无人值守的自动气象站、雷电监测站、地基全球定位系统气象探测设施、风能资源探测站、海洋气象观测设施等气象设施;

    (五)气象专用频道、频率、线路、网络及其设施;

    (六)其他应当保护的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设施或者侵占气象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

    (三)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

    (四)设置影响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五)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国家基准气候站观测场周边2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或者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周边10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10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5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国家一般气象站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观测场周边800米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高度超过距观测场距离1/8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观测场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等干扰源;

    (三)在观测场周边100米范围内修建铁路;

    (四)在观测场周边50米范围内挖筑水塘等;

    (五)在观测场周边30米范围内修建公路、种植高度超过1米的树木和作物等。

    第十三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和具体要求等,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向同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通报。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具体要求等发生变化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通报前款所列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辽宁省气象局报告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经省气象局书面同意。未征得省气象局书面同意或者未落实补救措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开工建设。

    在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

    第十五条 气象台站站址应当保持长期稳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气象台站。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向辽宁省气象局提出申请,由省气象局组织专家对拟迁新址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评估,符合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在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后,按照先建站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

    气象台站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气象探测环境治理需要迁移单独设立的气象探测设施的,应当经设立该气象探测设施的单位同意,并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复建。

    第十七条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迁移气象台站的,应当按照中国气象局的规定,在新址与旧址之间进行至少一年的对比观测。

    迁移的气象台站经批准、决定迁移的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后,方可改变旧址用途。

    第十九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调查、取证。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有关部门未及时查处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通报、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以及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无线电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迁移气象台站的;

    (二)擅自批准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垃圾场、排污口、无线电台(站)的干扰源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履行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挤占、干扰依法设立的气象无线电台(站)、频率的,依照无线电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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